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各位委员: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实现会计准则的持续趋同与等效,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请各地组织征求本地区上市公司、国有及其他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于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 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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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会计司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
一、企业集团内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集团内发生的结算方和接受服务方不是同一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结算企业以其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以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接受服务企业应当区分有无结算义务进行处理,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本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企业于2010年1月1日及以后期间发生的同一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适用于本规定。
二、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如何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资产、负债进行分类?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购买日,购买方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有关合同条款、经营政策、并购政策相关因素,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资产、负债进行恰当的分类。购买方应当就被购买方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套期关系的指定、混合工具的分拆等存在的相关条件进行复核、评价,判断是否需要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进行调整;租赁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在购买日作了修订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企业于2010年1月1日及以后期间发生的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交易,适用于本规定。
三、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如何对购买日之前已持有的被购买方部分股权所形成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因部分处置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的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如何对剩余股权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在每一单项交易发生时,应当确认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企业在持有被投资单位部分股权基础上通过追加投资取得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购买日之前已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应当按照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其他综合收益中与在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股权相关的部分(例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应当结转至当期损益。购买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其在购买日之前已持有的被购买方股权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相关利得或损失的金额。
企业因部分处置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于丧失控制权日对剩余股权按照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于2010年1月1日以后期间发生的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交易,适用于本规定。
四、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执行何种会计标准?
答: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和附注等规定,结合担保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和补充后编制财务报表,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
担保公司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
本解释发布前担保业务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五、企业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执行何种会计标准?
答: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企业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分为融资业务和融券业务两类,一般包括资格审查、签订合同、开立账户、评估授信、融资融券交易、偿还资金或证券等环节。
关于融资业务,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应当确认应收债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资金,应当确认应付债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费用。
关于融券业务,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继续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收入,不应终止确认该证券;客户融入的证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费用。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会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