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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的批复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汇复[2004]93号
【颁布日期】2004-03-25
【实施日期】2004-03-25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法规类别】外汇法规
【税 种】
【地 区】
【点击次数】1299
【全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

《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的批复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你中心《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的请示》(中汇交发[200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中心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

  二、你中心作为向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拆借中介的服务机构,应按《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规范的拆借中介服务,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国际司报送有关交易信息。

  三、请你中心敦促已经取得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各保险公司,尽快将有关外汇同业拆借的内部操作规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此复

  附件: 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向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规范、高效的外汇拆借中介服务,同时也为监管部门提供准确、有效的市场信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精神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下简称交易中心)“经纪业务服务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作为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外汇拆借中介服务。 

第二章 入市准备 

  第三条 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直接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通过交易中心办理境内外汇同业拆借。

  第四条 保险公司首次委托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务前,需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包含“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机构介绍材料;

  (3)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最近一年经营业绩异常波动、股本结构变动、高管人员调动等重大事项;

  (5)保险公司基础信息表。

  第五条 参与外汇同业拆借的保险公司须与交易中心签署《外币拆借中介服务协议书》,并按本办法办理交易。

第三章 交易要素 

  第六条 交易中心外汇同业拆借中介服务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0;1130,下午1330&#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七条 交易币种以美元、日元、港币、欧元为主。

  第八条 外币拆借的利率按年利率计算,以百分比表示,保留两位小数,按实际拆借期限计息(计息基数美元、日元、欧元为360天,港币为365天)。

  第九条 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期限为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清算速度由拆借双方自行选择,最短为T+0

  第十条 在外汇拆借业务中,拆入资金总额和拆出资金总额均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外汇资本金的50%。单笔拆入资金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0%,单笔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5%

  第十一条 拆借种类包括信用拆借和质押拆借,质押拆借的质押物为集中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金融债。 

第四章 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通过电话、传真、其他电子交易系统或中国货币网等方式向交易中心询价、报价和查询市场行情;报价要素应包括保险公司名称、币种、利率、方向(拆入或拆出)、起息日、交割日、金额等要素;若为质押拆借,还需包括质押物类型、质押金额等要素。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将逐笔核查保险公司的报价要素,并主动或根据要求告知保险公司市场报价和市场行情。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收到报价后,立即代为搜寻对手方,在价格匹配的前提下,交易中心将按时间先后次序办理配对交易,并及时将拆入方名称通知拆出方。

  第十五条 若拆出方对该拆入方有授信额度,则向交易中心确认交易达成;反之应立即告知交易中心,不能达成交易。

  第十六条 若拆出方接受拆入方的质押物条件,则向交易中心确认交易达成;反之应立即告知交易中心,不能达成交易。

  第十七条 在拆出方确认成交后,交易中心立即将拆出方名称通知拆入方。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核对双方拆借要素无误后,生成并通过传真向双方发送《外币拆借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一式三份,交易中心与拆借双方各执一份。原件随后邮寄给交易双方。

  第十九条 《外币拆借成交确认书》正本是确认外币拆借交易确立的合同文件,交易双方据此办理资金结算和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若在成交当日未收到《外币拆借成交确认书》传真件或对《外币拆借成交确认书》内容有异议,应于当日下午1700点之前与交易中心联系,否则视为已收到成交确认书传真件,并完全接受成交确认书之各项要素,愿意据此办理资金结算与/或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对所有电话交谈进行录音。录音材料至少保存三年。保险公司也可对电话交谈进行录音,当双方录音有歧义时,以交易中心的录音为准。交易中心对通过各种电子交易系统达成的成交资料保存至少三年。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将于每月的第一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保险公司外币拆借统计表”(见附件) 

第五章 资金清算与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自行进行资金清算与/或质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拆出方应保证在外币起息日将外币资金划付至拆入方指定外币账户,资金在途责任由拆出方负责查明,由责任方承担;拆入方应保证在到期日将外币资金划付至拆出方指定外币账户,资金在途责任由拆入方负责查明,由责任方承担。

  为保证外币资金的及时清算,保险公司可选择使用其在境外的清算账户或在当地外汇局的外币清算账户。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境外清算账户。该账户仅限于保险公司办理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外清算账户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若使用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作为质押物,由双方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的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质押期间,出质债券发行人支付的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利息归拆入方所有。

  第二十七条 若遇国内外节假日,资金清算与质押登记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六章 违约处理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交易中心中介达成交易的双方之间,一旦出现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协助认定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到期交割日如拆入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拆出方账户,且在该笔交易项下存在质押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的,拆出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组织拍卖质押合同项下的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拍卖后所得款项购汇后偿还拆出方的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返还给拆入方,不足部分向拆入方追索。

  第三十条 纠纷双方如协商不成或对交易中心协助认定违约责任有异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交易中心可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原始材料。

  第三十一条 拆借双方与交易中心发生纠纷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附表:

《保险公司外汇拆借统计表》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万元

机构名称

美元

港币

日元

欧元

合计

(折美元)

当月净余额

资本金

拆入

拆出

拆入

拆出

拆入

拆出

拆入

拆出

拆入

拆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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