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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汇发[2001]72号
【颁布日期】2001-04-13
【实施日期】2001-04-13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法规类别】外汇法规
【税 种】
【地 区】
【点击次数】1017
【全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

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的统计监测,现将有关统计监测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B股保证金涉外收入和支出的申报

(一)经营B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券商)收到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B股保证金时,在券商明确告知银行其款项性质的条件下,银行可代其办理涉外收入申报手续,填制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时,交易性质为“证券发行”,交易编码为4211;同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B股交易保证金”及受益人。

(二)券商应投资者的要求将B股保证金汇出境外时,须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对外付款申报,填制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证券投资项下的“股本支出”,交易编码为4211,在“交易附言”中应注明“B股交易保证金”。该申报单可作为券商向银行申请此类对外汇款的凭证。

(三)登记结算公司通过境内清算银行与境外券商进行B股资金清算时,由清算银行代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申报。填制相应的申报单,交易编码为4211,“交易附言”注明为“B股资金清算”。

(四)银行须审核券商填报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确保其行业属性填写为“金融保险业”,代码为009。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督促银行和券商于2001531日前,将2001220(包括20)以来发生的这类交易进行补申报。

二、关于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进行涉外收支的申报

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涉外收支行为,均须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申报。具体操作如下:

(一)如非居民能够前往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则应由非居民明确其款项的交易性质,银行根据其申报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交易编码,填制申报单;

(二)如非居民不能前往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则可由银行代其进行申报:如果发生涉外收支的帐户属非居民个人拥有,涉外收入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交易性质为4000,对外支出应填报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交易性质为3200。如果发生涉外收支的帐户是非居民公司或机构拥有,涉外收入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其它资本的其它项,交易编码为4360;涉外支出应填报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其它资本的其它项,交易编码为4350。同时,还应在附言中注明“非居民

帐户收入/支出”。

三、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申报

根据操作规程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我国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均须办理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四、 关于信息的传输

(一)银行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将申报信息及时传输到外汇局,即对于涉外收入信息,银行必须在本工作日内将涉外收入统计表的信息传输到外汇局,在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传输到外汇局;对于对外付款信息,银行必须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当日发生的申报信息传输到外汇局。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当日接收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包括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传输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加强对银行和券商执行制度情况的核查,确保有关规定得以贯彻和实施,对于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请各分局接到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各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券商,并督促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刘芳

联系电话:[01068402144

传真:[01068402316

 

二OO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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